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李聰永李晏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聰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晏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志明、李聰永、李晏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已修正(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志明與李聰永,被告陳志明與李晏權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明與李聰永,被告陳志明與李晏權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⒈被告陳志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⑤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聰永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晏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以上稱甲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上稱乙案),上開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3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3人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各加重其刑。
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⒊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
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陳志明、李聰永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竊盜之本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又被告李晏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前罪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同因竊盜之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竊盜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假釋出監後之
103年7月28日,故其假釋範圍包含竊盜案件,是其嗣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效力亦及於竊盜案件部分),其前後犯同一犯罪,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李晏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李晏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且被告陳志明、李聰永前分別於98至100年、103年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欠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律規定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意志非強、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規範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其等分別共同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及被告陳志明、李晏權犯後均坦認犯行(除被告李聰永未到案外),且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均遭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見偵1卷第49、64頁),及被告陳志明、李晏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志明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志明與李聰永、陳志明與李晏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9、6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另被告陳志明所有用以與被告李聰永、李晏權分為事實欄一(一)及(二)行竊夾娃娃機內藍芽喇叭之強力磁鐵1個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此強力磁鐵價值不高,上開工具再遭被告3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被告陳志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聰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晏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晏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毒品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志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李聰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悟,陳志明與李晏權、陳志明與李聰永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晏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明與李聰永2人於107年5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陳志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聰永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羅立松 經營之編號第18號選物販賣機檯,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將選物販賣機檯內之藍芽喇叭2組吸出(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元),並由李聰永拾起,放入自己實力之配之袋子中,再分別騎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羅立松所有之財物。嗣因羅立松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陳志明與李晏權2人於107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陳志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晏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選物販賣機」店內, 蔡承諭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將選物販賣機檯內之K88小海螺藍芽喇叭1組吸出(價值1880元),並由李晏權拾起,放入自己實力之配之袋子中,再騎乘機車逃逸,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蔡承諭所有之財物。嗣因蔡承諭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立松、蔡承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聰永雖未到庭,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再另行傳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李晏權等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立松、蔡承諭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李聰永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志明、李晏權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確認107年5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與被告陳志明共同行竊者為被告李聰永無誤,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份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志明、李晏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志明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晏權、陳志明2人就前開1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聰永、陳志明2人就上開1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志明、李晏權
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被告3人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