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黃硯微 訴訟代理人 黃家文 被上訴人 李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民國104年
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借款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於婚後借款之49萬7,215元,被上訴人共向伊借款74萬2,215元,伊均以轉帳方式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也於LINE對話中兩度承認有向伊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與伊請求返還之金額大致相符;又經伊整理出兩造借款還款之時間及金額,可研判被上訴人所稱之還款均為歸還婚後之借款,而與本件借款金額無關;且縱被上訴人所稱已還款24萬2,000元屬實,但被上訴人其後又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2月21日又分別歸還3萬6,000元及3,00
0元,其還款金額已達28萬1,000元,顯已超出伊所請求之24萬5,000元,又兩造婚後係與被上訴人父母、妹妹等4人共居,而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妹妹均在上班,生活開銷何須仰賴伊來支應,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是被上訴人就婚前借款24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前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24萬5,000元,但已償還24萬2,000元,僅剩3,000元未還;另上訴人婚後匯款給伊之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2月4日為結婚登記,並於107年
7月13日和解離婚,同年7月26日完成離婚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婚前即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間曾向上訴人借貸共24萬5,000元,有銀行電匯存摺影本、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第13至20頁、本院壢簡卷第39至50頁)。
㈡被上訴人婚後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11月25日共匯款24
萬2,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借款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39至5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向其借款尚有24萬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所陸續匯還款項係清償婚後之借款,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陸續匯還款項係清償婚後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確實曾向上訴人借款24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於婚後即105年3月16日至105年11月25日已匯還24萬2,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婚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婚後確有還款乙節,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所匯還款項究竟係清償婚前或婚後之借款,兩造雖有意見不一致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仍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尚有向其借款49萬7,215元之事
實,僅提出匯款資料為憑,且稱因被上訴人都是用LINE借款,但因為兩造吵架已經刪除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其餘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然查,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婚後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42至49頁),僅載有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方式、餘額及客戶資料,並未明列上訴人匯款之原因或加註為借款之字樣,又匯款轉帳原因多端,僅憑上開匯款資料,自無從認定兩造已有合致之借貸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主張婚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為借款等節,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7日於LINE
對話中表示「一共已經跟老婆借了16萬元整」、「一共跟老婆借24萬整,獎金下來先還10萬」,有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38至39頁),而兩造係於104年12月4日結婚,是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後表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婚前借款金額接近,雖堪認被上訴人僅承認有婚前借款約24萬元,然並無從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認定兩造間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婚前借款24萬5,000元以外尚有其餘消費借貸關係。況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7日又分別借款5萬元、3萬5,00
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後即105年1月7日所承認之借款金額亦顯不包括及此,益證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不足證明兩造婚後尚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至上訴人主張依婚後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匯
款給上訴人之時間點觀之,認被上訴人匯還款項係清償婚後借款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表格(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經查,上訴人除匯款資料外,別無證據足證兩造婚後尚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無從證明尚有婚後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匯還款予上訴人之時間與上訴人婚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係為清償婚後借款,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婚後匯款係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節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夫妻婚後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屬當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於婚後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即便屬實,亦不足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4萬2,000元,並無理由。
本件僅足認兩造有婚前消費借貸關係共24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已匯還24萬2,000元,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本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尚有其餘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逾3,000元部分,即難認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42,000元,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婚前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有返還期限
,足見本件確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前已依前開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於10
7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即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
㈡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
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故至107年
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因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算一個月之相當日(即107年7月4日),方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催告期限屆滿前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決未為計算1個月以上之恩惠期間,而認利息起算日為107年6月4日,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葉晨暘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