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徐碩彬 詹文瑋 謝翰儀 賴昭文 被告 廖育慧廖慶明 之繼承人)
廖芷芸 (廖慶明之繼承人)黃 廖秀珍 廖秀芬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育慧、廖芷芸、 黃廖秀珍 、廖秀芬、廖秀美就繼承被繼承人 廖德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育慧、廖芷芸、黃廖秀珍、廖秀芬、廖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慶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易貸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4月16日止,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9,678元、14萬7,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廖育慧、廖芷芸於106年7月8日因繼承取得廖慶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7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被告廖育慧、廖芷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前述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將該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育慧、廖芷芸、黃廖秀珍、廖秀芬、廖秀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尚屬相符,又被告等經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㈠被繼承人廖德倉於83年10月29日死亡後,廖慶明與繼承人黃
廖秀珍、廖秀芬、廖秀美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廖慶明嗣於106年7月8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則由被告廖育慧、廖芷芸共同繼承,並於107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廖慶明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所遺債務由被告廖育慧、廖芷芸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廖慶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各繼承人又未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廖育慧、廖芷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分割遺產。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德倉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廖育慧、廖芷芸、黃廖秀珍、廖秀芬、廖秀美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如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廖育慧、廖芷芸對被繼承人廖德倉遺留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公同共有之│備考││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423│857.41│240分之78│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122頁至│││││││││第125頁│├─┼─────┼──────┼─────┼───────┼───────┼─────┼──────┤│2│桃園市○○○區○○○段│424│33.33│240分之78│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126頁至│││││││││第129頁│├─┼─────┼──────┼─────┼───────┼───────┼─────┼──────┤│3│桃園市○○○區○○○段│541│36.60│240分之78│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廖育慧│8分之1│8分之1││││││├───┼────────┼────────┼────────┤│2│廖芷芸│8分之1│8分之1││││││├───┼────────┼────────┼────────┤│3│黃廖秀珍│4分之1│4分之1││││││├───┼────────┼────────┼────────┤│4│廖秀芬│4分之1│4分之1││││││├───┼────────┼────────┼────────┤│5│廖秀美│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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