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針筒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3支」,另補充「被告陳一慧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針筒3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被告陳一慧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分別於93、94、95、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5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一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H0000000號)│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1份│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件紀錄表各1份│案件,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所查獲之針筒1支,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