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翔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凌晨4時27分前之該日凌晨某時、分,潛入桃園市○○區○○○路與廣興一路口之「合雄御璟」建案工地地下1樓之電信機房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水電承包商 塗耀志 所管領、共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5.5mm電線5綑(24.2公斤)、2.0mm電線6綑(14.4公斤)、14mm電線4綑(38.2公斤),並就地尋竊黃色、白色麻布袋各1只,再以前者盛裝5.5mm及2.0mm電線,後者則盛裝14mm電線,得手後隨攜持離去。迨是日上午4時27分許,陳志翔從前址工地大門門縫下鑽出時,因同時攜持2袋頗為不便,遂將裝有電線之白色麻布袋暫置該門縫下之地面,而祇搬運內裝電線之另只黃色麻布袋且行抵工地對面之公園,欲將之先藏放在公園內之草叢中,惟迄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即為恰巡經該處之員警查獲,當場並扣得黃色麻布袋1只及內裝之5.5mm電線5綑、2.0mm電線6綑,始查悉上情。俟該日凌晨5時50分許,員警復折返工地現場查看,又在工地大門門縫下發現扣得白色麻布袋1只及內裝之14mm電線4綑。
二、案經塗耀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塗耀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王傑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領據1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電線照片13張及燒錄現場監視畫面之光碟1片。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係「手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扳手各1支」為本件竊行,但為被告否認,辯稱:我是徒手進去這個工地偷的,電線本來就是一捆一捆放在那邊,不用經過裁剪,因為我是做工地的,所以我知道工地裡面一定有這種整捆的電線,而且都是擺在地下室裡面,因為地下室最晚做,所以會設一個水電的庫房在地下室,因此我才空手去偷,我沒有帶任何工具等語。經查:
(一)證人塗耀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些電線原來放在什麼地方?)地下一樓的電信機房倉庫裡面」,有散的也有成捆的,…(電信機房倉庫的)門和鎖沒有被破壞,「(被告偷你這些散的或成綑的電線需要用到工具去剪它嗎?)搬出去就可以了」,不用剪,我放在倉庫裡面,不是在工地裡面已經裝配好的電線,…「(一直到被告行竊被抓到為止,這個工地之前有失竊過嗎?)有」,之前有,一樣是電線,大部分都是我已經施工好的穿在管子裡面的電線,「(所以要拿油壓剪去剪才能偷走?)是」,被偷好幾次了,「(整綑放在電信機房裡面被偷走的情況,之前有過嗎?)沒有」,被告來偷這一次,是機房裡面整綑被偷的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電信機房倉庫之門及鎖既未遭破壞,抑且,竊取倉庫內若此成綑之電線猶祇「搬出去就可以了,不用剪」,顯見毋庸多費及藉助器械之力,被告即得輕鬆遂行本件為竊之舉,況此次尤係首度遭竊不需持器輒能搬走之成綑電線,亦徵相較於以往須備持油壓剪方能裁竊已裝配在管路內電線之多位「笨賊」而言,被告對工地內線材之存放、保管情形更係熟門熟路,知之甚詳,遂能直擊命中而直搗空手即成之倉庫重鎮,既如是,則被告寧有如蛇足般,枉備贅持足礙行動之敏捷性,惟卻毫無助益之油壓剪等工具之理由及必要!稽此是證被告之如上辯解非虛。
(二)扣案之油壓剪、扳手各1支,係在上址工地大門底下放白色麻布袋處之旁發現,此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傑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復為被告所肯認,堪認情確如是無訛。再者,工地大門本為施工人員、機具、車輛進出之要道,自非可供平日存置油壓剪等工具之處所,又若係持器在工地內「處事」,不論合法或非法,倘欲丟棄,則定率就地為之,尤無由多所耗勞、費事,刻意持臨工地大門再棄置於此之可能,是此可見該油壓剪等物當係經人暫置大門門縫下但未及取走之情,至為明灼,核此恰與一旁係被告暫置且未及取走之裝有電線之白色麻布袋,如出一轍,佐此,雖堪認扣案之油壓剪等顯同為被告暫置之物,是以被告辯稱「油壓剪等本就放在大門下」乙節,顯屬虛妄,此部分辯解固非可採。第查,該工地既曾有多次遭賊持油壓剪裁竊裝配在管路內電線之往例,參酌證人塗耀志於偵查中且結證稱:先前我在報案後,被告有跟我說扣案的油壓剪、扳手是放在我們工地地下室倉庫門口旁邊,被告說他是在地下室倉庫門口的旁邊撿到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因之,前揭油壓剪等物實係此前來此裁竊管路內電線之他竊賊所攜,嗣因故「丟棄」在地下1樓倉庫門口旁邊,俟值尋竊盛裝電線之麻布袋期間,不意適為被告發覺並一時見獵心喜,乃於竊取電線得手而於臨離去時,將已為無主之此各物一併取走,若此可能性極高,殊屬無從排除,準此,自是未能遽謂各該工具必係被告自備俾持來行竊矣!綜上,本件顯乏確證可憑認被告果有攜持油壓剪等兇器上盜為竊之情事,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行竊時尚有攜持油壓剪、扳手等「兇器」,指其係觸犯刑法(應為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偷得黃色、白色麻布袋各1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電線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隨自翌《21》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40日,迄同年5月30日方因易服之勞役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但竊得電線之價值達3萬元之多,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並非僅止於輕微,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外,並有贓物領據1份為證(見偵卷第28頁、第48頁),告訴人蒙獲之財損已告弭平,其次,被前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甫於
106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11月13日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受罰隨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隔短短1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稽上徵其行徑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致屢為同非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地下室停車場建材工廠的員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家境則屬「中產」,有
107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5.5mm電線5綑(24.2公斤)、2.0mm電線6綑(14.4公斤)、14mm電線4綑(38.2公斤)及黃色、白色麻布袋各1只,均為「違法行為所得」,被告並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 既胥 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油壓剪、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撿拾之無主物,但既非供本案為竊時攜行持用,自與本案無涉,於此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