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0號、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一)與庚○○為乾母子關係,丁○○因認庚○○亂傳話,造成其與友人間有所摩擦,為向庚○○責問,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庚○○位於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七鄰一四0號之住處,因庚○○躲入房間避不見面,明知庚○○並無必須與其見面受其責問之義務,竟為逼其出面,將屬於庚○○所有置於飯桌上之新台幣(下同)面額千元紙幣一疊拿起,以逐一撕破紙幣之脅迫方式,使庚○○因不忍辛苦所得遭毀,而走出房間與之見面。丁○○則於接續撕毀一千元紙幣十二張後,將遭撕毀之紙幣與未撕毀之紙幣全數丟擲於地上,旋即離去。(二)丁○○因不滿前曾借宿其住處之己○○未告知去向即未再回其住處居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戊○○、乙○○(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四人,在案外人 王林麒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七鄰七十號之住處二樓尋獲己○○。丁○○先當場徒手毆打己○○之頭部(未成傷),並趁適在該處之案外人丙○○疏於防範之際,取走丙○○置放在床頭櫃上之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下樓發動該機車,強拉己○○一同乘坐前開機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乙○○及「阿賢」則由戊○○駕駛車號00—三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並於嗣後與丁○○在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士俊 」之成年男子住處會合,前開機車則棄置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七鄰一四0號附近之道路旁(經警循址起出,發還丙○○)。戊○○明知丁○○係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竟基於與丁○○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前開車輛,載同丁○○、乙○○、「阿賢」與己○○一同前往苑裡鎮南勢里之山區用餐,於食畢後又改由丁○○駕駛,前往丁○○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九鄰一八三之一號住處。於抵達丁○○住處後,丁○○復明知己○○並無為其清洗衣物之義務,竟喝令己○○為其清洗衣物,己○○為免再遭打罵,遂為其清洗衣物一件。嗣己○○佯稱須向學校請假,始得趁機請友人 謝慧澂 報警處理,而於該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而獲救,總計遭限制行動自由三小時二十分。
二、案經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 鄧祖寧 (告訴人之女)二人在偵查中供證被告毀損紙幣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本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庚○○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另渉有搶奪犯行,惟既經公訴人偵查尚乏實據,且與前開證人鄧祖寧證述內容亦有未符,其餘證人 林谷嶔 、 饒智源 、丙○○、甲○○等人在警訊中之供詞亦未能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證明,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又未到庭,是其有關被告另渉搶奪部分之指訴即未可遽採,附此敘明。次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就妨害己○○自由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脅迫己○○為其清洗衣物犯行,辯稱:己○○係自願為其清洗衣物云云。經查告訴人己○○係先經被告丁○○以暴力打其頭部後,懾於暴力而不敢反抗,始經被告丁○○強拉上機車而違反其行動自由,先後被挾持至綽號「士俊」住處、苑裡鎮南勢里山區、丁○○住處等地而不准其離開,嗣又違反其意願而由被告丁○○命令其清洗衣物,伊因恐懼始不得不予順從而替其清洗衣物一件,嗣後始趁機向友人求救,經友人通知學校師長報警查獲而重獲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謝慧澂、甲○○、丙○○、 徐建安 (苑裡分駐所警員)等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丁○○於見到己○○時,確曾徒手打己○○頭部,且強拉告訴人上車,亦為被告丁○○所自承,核與證人乙○○偵審中所述相符。至於被告戊○○既在偵查中供稱:在王林麒家中曾看到己○○坐在床上哭,且己○○曾向被告丁○○說要回去上課,丁○○未發一語等語,是己○○確非出於自願而同行,被告戊○○亦知之甚明,且其在被告丁○○剝奪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自始在場目睹,又參與駕駛車輛以挾持己○○,其顯係以幫助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其自白確有妨害己○○自由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又己○○並非自願為被告丁○○清洗衣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訊明在卷,衡諸常情,豈有遭他人暴行相加,而仍自願為其清洗衣物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己○○係自願為其清洗衣物云云,亦顯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罪。其接續撕毀新台幣十二張之犯行,同時觸犯毀損國幣及毀損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毀損罪與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至被告丁○○強令己○○為其清洗衣物所渉強制罪嫌部分,應為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為逞一時之忿,竟以暴力之手段,撕毀他人之財物或挾持他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其行徑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原應從重量刑,惟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則明知丁○○之行為違法,竟甘為虎作倀,參與犯行之實施,其惡性亦非輕,惟事後尚能知所悔悟,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輕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身上查獲之五千零九十元,雖經扣案,惟既經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係,係屬被告丁○○所有,自仍應發還被告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不法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要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如客觀上雖有強取之行為,形式上類似掠奪,要僅供暫時使用之目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意思要件仍有所欠缺,尚不得逕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丁○○並未徵得丙○○同意,強取丙○○機車之鑰匙後強行騎乘丙○○之機車挾持己○○離去,業經告訴人己○○及證人丙○○、王林麒等人在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又訊據被告丁○○辯稱:伊並無搶奪該機車之意;該機車係徵得丙○○同意而借用云云,然所謂「借用」一語,參諸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指證,於被告騎車離去時,丙○○曾下樓阻止等情,顯與「借用」有所未符,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為論據。惟查,被告丁○○與機車所有人丙○○原即認識,並有相當之交誼,此參諸被告丁○○於案件發生前數日(即十月四日下午於離開庚○○宅之後),即係與丙○○、王林麒三人相偕前往鞋店購鞋,丁○○於酒醉中購買球鞋一雙,價格九百元,其價金即係由丙○○代為付款一事,可以證明(參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七八號卷第五十九頁證人王林麒之證詞、九十年偵字第四六三0號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丙○○證詞);又被告丁○○當日之所以強取丙○○機車,係為急於挾持己○○離去,且因在現場已與王林麒發生爭執,故倉促之間,伊基於自信與丙○○有相當交誼,而逕採強取之手段,衡諸常情,非無可採。又丙○○雖於當下即已表明反對之意並予阻止,被告仍遽行駛離,就其外在形式,固已符合刑法上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依其嗣後之行為,被告確僅短暫使用該機車,嗣後並未就該車為其他之支配與處分,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搶奪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將該車駛至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七鄰一四0號附近之道路旁而予棄置,係因該車已無油了而無法繼續行駛,業經本院訊明被告在卷,且其後被告即為警查獲,該車亦由警察主動返還丙○○,致被告當亦無從自行返還,是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始無返還之意。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伊係「借用」云云,依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係基於雙方意思一致始得成立之契約關係,而本件機車所有人顯未同意,是被告所辯「已得同意」云云並無可採,然衡諸被告之知識程度與
雙方原有之交誼,被告主觀上認為僅係供暫時使用,其自始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即尚可採。是其行為固已符搶奪罪之外觀,然其既係單純供使用為目的,時間又甚為短暫,取去之物亦未因使用致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而造成顯著損害,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無不予返還之意,是被告自始並無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有關搶奪罪部分,被告內在之意思要件既有欠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何搶奪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