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公園路口遭警緝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抵癮之舉,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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