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大陸福州市結婚,約定被告婚後來台居住。惟被告婚後即表示不願來台居住,且事後行蹤不明,迄今原告無法與之聯絡。被告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周秀玉 到庭證稱:「(有無幫被告辦進入台灣的申請書?)有,但她不過來。」、「(知道原告有娶被告?)知道。」、「(被告有無來台跟原告住?)沒有」「(如何知道?有去過原告家?)沒有。」、「(如何知道被告沒來住過?)那時我與原告住一起。」、「(多久以前住一起?)很久了。」(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該機關於96年6月26日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21650號函表示無被告申請來台案及入境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曾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且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未果。是以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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