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某PUB內飲用啤酒約8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同上市○○路與介壽路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0.8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74,由其駕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事,顯見其駕駛判斷力、控制力欠缺。另被告經警實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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