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伍零公克與零點參肆零零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珞於民國99年9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
2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為因應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由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屬刑法之特別規定,從體系及立法解釋之角度言之,當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總驗餘淨重分別為0.2750公克與0.3400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2至4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2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白色結晶粉末之外包裝2只,因包覆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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