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文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後經本院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而施用1次;另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同時間,亦在上址,利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淑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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