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秋霖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及鋁罐裝啤酒3罐後,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接送家人,並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其回程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員警察覺黃秋霖散發酒氣後,當場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27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更搭載親人,置乘客、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況被告前業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1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年
4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亦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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