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劉阿福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具送達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巿豐原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
3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算,至遲計至107年3月26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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