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 謝馨 相對人 謝立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謝立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馨(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10
3年9月15日起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頻頻表示想吐、頭痛,對於聲請人之電話及住址記憶不清,尚可描述自己之就學、工作及住院經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約於94年因情緒起伏大、睡眠障礙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於101年時,出現被害妄想(有人在食物下毒)、怪異妄想(有人把他的鼻
子、眼睛換掉)、拒食而多次入住本院,近兩年多來,上述精神病症持續,造成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鑑定當時相對人心情低落、被害妄想、怪異妄想、聽幻覺、有自殺想法,認知功能、判斷力不佳、專注力差。智力測驗顯示中下智能程度,認知表現上也達妄想程度。相對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呈現情緒狀況不穩定、妄想狀態,致使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導致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調相對人之歷次住院紀錄核閱屬實,有該院函文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母 范月雲 已死亡,尚有父 謝明坤 、姊即聲請人謝馨,惟兩造父母早年離異後,謝明坤即未與兩造聯繫,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母於103年9月15日往生,因擔心相對人之母在外有借貸行為,故而聲請監護宣告,以利為相對人辦理拋棄財產繼承與相關社會福利申請。相對人26歲,未婚,領有精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3年9月1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慢性精神病房住院治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國中二年級時發病,由家人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在家時因經常懷疑食物被下毒,拒絕服藥,故服藥狀況不穩定,影響病情控制不佳,住院後,在護理人員監督下配合服藥,目前病情穩定控制。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牽涉其母死亡之刑事責任,暫時需住院隔離治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
700元,無財產。訪視員觀察,相對人很依賴聲請人,訪視過程聲請人與相對人坐一起,相對人拉著聲請人的手,輕聲叫姊姊哀求聲請人接她回家,並表示不想住其他地方,只想與聲請人一起住,聲請人未因相對人的吵鬧生氣,反而很有耐心的安撫相對人。聲請人目前租屋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每月房租支出5,000元。聲請人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聲請人信任與滿意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專業照顧品質,未來亦持續讓相對人接受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專業照顧。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只有郵局現金存款約10萬元。
相對人之大舅 范發憲 ,76歲,退休,居住苗栗縣頭屋鄉,對於監護宣告權責部分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父親謝明坤,66歲,戶籍設於南投縣國姓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父已再婚,未曾再往來,故無法得知相對人父親住所。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謝馨為相對人之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范發憲為相對人之大舅,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就相對人之父進行訪視調查,據該府函覆略以:本案經與相對人之父謝明坤戶籍所在地本縣國姓鄉長流村羅村長聯繫後,其表示此人無居住於村裡,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因此無法取得相關聯繫方式及訪視資料等情,此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其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舅范發憲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