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人 李信義 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等人施行恐嚇,致乙○○等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帳號存摺等物予不詳成年男子一次,致幫助犯罪集團得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