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50號、98年度偵字第502號、98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經減刑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有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且前因販賣帳戶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猶未能引以為戒,明知詐騙集團大肆收購金融帳戶,用途不法,仍居中介紹,助長其勢,殊為不該;被告丁○○為貪圖小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損失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九萬七千元,被告二人迄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二人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