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磚頭壹塊、鐵椅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狀況、前於九十六年間,已曾傷害告訴人,嗣獲告訴人諒解撤回告訴,本次猶然再犯、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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