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徐怡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F0000000、六○─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GF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怡夏不罰。
徐怡夏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徐怡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與工學六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工學北路方向)」、「拒絕接收稽查,駕車逃逸」、「未繫安全帶」等情,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F0000000、六○─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以及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開車行經工學路至工學六街交叉路口時,見到前方有制服員警正在道路中央取締交通違規之民眾,伊顧及當時執勤員警安全於是放慢車速通過,竟遭員警超車攔停指稱伊闖紅燈、未繫安全帶,伊行經工學路二一二號前時已注意燈號仍是處於綠燈可通行之狀態,且右方巷道無人車出入,於專注於前方員警安全慢速通過路口,應無違規情事。因當時攔查的員警帶著墨鏡取締違規,令伊懷疑是否有誤視誤判之嫌,且其態度不佳傲慢無禮,一昧要求伊提出駕照供開單,後經伊下車據理力爭無效後,仍強制扣留伊行照不還,經伊當場要其員警提出證據時,僅告知事後可以申訴,員警舉發顯有問題。伊與友人因有工作行程須繼續完成憤而離去,員警加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請提出當時執勤路口監視器以及相關影像或照片,以釐清爭點。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組督察室申訴結果,得知當時路口監視器未錄到伊所駕駛的車輛有闖紅燈的情事,員警所攝錄的相機影像也有伊與友人繫住安全帶的畫面,自應以有事實的畫面為之,員警應有舉證伊有闖紅燈之責任,若無正確性與公信力的舉證下,而僅以員警的片面之詞遽為裁罰,實有不公。員警目視取締作為交通違規採證方法,行之有年,但因目視結果,往往因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等眾多主、客觀因素,左右取締的正確性,警察逕行舉發違規,不能只有眼見為憑,還必須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當事人確有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九百元、一千五百元整。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工學六街口處,分別因「闖紅燈(直行往工學北路方向)」、「拒絕接收稽查,駕車逃逸」、「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以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條規定,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F0000000、六○─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以及一千五百元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二件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取締違規之事實。
㈡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闖紅燈(直行往工學北路方向)」、「未繫安全帶」違規部分:
⒈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董慶銘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伊同事於舉發當天早上在工學路與工學六街口執行交通稽查,伊同事當時在開單,伊的機車就騎到如所繪製現場圖的地點(即工學路上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朝工學路與工學六街交岔路口),伊看到工學六街與工學路的紅綠燈(即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下方之紅綠燈)是紅燈,受處分人當時停在路邊準備要起步,伊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紅燈,受處分人直行越過,伊從旁騎到受處分人車輛的左前方,示意受處分人停到路邊接受交通稽查,剛開始受處分人沒有停,繼續往前行駛,伊再繞到受處分人的前方擋住受處分人,此時看到受處分人與在副駕駛座的人都沒有繫安全帶,伊再次示意受處分人停在路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至一六頁),核與受處分人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自己行進路線相符,復有該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行車路線圖一紙附卷足稽,又該交岔路口號誌為三色號誌無設置箭頭圖案號誌,而證人董慶銘當時停等機車的位置是面向受處分人之行車動線,依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況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又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所受職務訓練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依當時情形更無誤判之可能。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空言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直行、未繫安全帶之情,堪以認定。
2.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始得舉發。從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亦屬法之所許。本件舉發機關係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直行及未繫安全帶而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判斷,要無違誤,縱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辯稱:不能單以員警目視取締作為採證方法,還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伊確有違規行為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就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逕予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觀之,本條項之適用,自需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為,客觀上已足使駕駛人知悉而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該當於構成要件,如駕駛人無從認識其已受制止,以致於未能立即停車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制止後已接受攔停而未有逃逸情形時,仍不得逕以該條項予以處罰。駕駛人若於違規行為持續中或甫完成時,接受警察之制止及攔停,僅係拒絕出示證照或表明身分時,乃係是否構成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茲予先行敘明。
2.證人董慶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示意受處分人停到路邊後,要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第一次受處分人有拿駕照給伊,伊再跟受處分人要行照,受處分人行照給伊同時順手又把駕照拿回去,伊再請受處分人將駕照給伊,但受處分人沒有給,並說自己沒有違規,伊向受處分人解釋號誌,並說明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但受處分人說警察濫權,就上車走了,現場留下行照。受處分人有做一個動作要從伊手上拿回行照,但伊不給他,並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違規車輛可以要求出示駕照、行照開單告發,如果受處分人不服,可以聲明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至一六頁)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察在前面欄伊下來,伊不知道是什麼問題,到路邊時,警察要伊拿行照、駕照出來,說伊闖紅燈,伊認為沒有拿出任何證據,執意要開單,伊不服氣,伊要拿行照,證人不給我,伊就上車離開,警察說的執行法那些我都沒有聽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舉發通知單上亦記載「駕駛人為一男子,拒絕出示駕照,現場留下行照,駕車逃逸」等字,足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經警攔停後,有停車受檢,僅於員警攔停後,請求出示證件時,拒絕再出示駕照,留下行照即開車駛離現場甚明,而非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揆諸上情,自無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以較同條第一項較輕罰鍰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若就舉發內容有所不服時,應依法定程序申訴、異議,非得以拒絕提出相關證件不配合稽查之方式,表明不服,否則上揭立法目的即屬無法達成。本件受處分人因對於違規事實有爭執,所以拒絕再度提示駕照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則受處分人所為自係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而該當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部分,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關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裁處罰鍰三千元部分,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無可維持,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此部分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依應適用之法律而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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