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甫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贓物即啤酒三箱業已發還告訴人,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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