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93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1公克
)、玻璃球1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