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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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審理),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2年4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4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88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1日。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該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下午1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