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午○○
      壬○○
      癸○○
      子○○
          號
      丑○○
      乙○○
      巳○○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
社區繳交應分擔之公共管理費(民國90年度前為新臺幣【以
下同】1,200元,91年度起為960元),惟:⑴被告丙○○自
93年8月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20,160元,⑵被告午○○
自90年1月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64,320元,⑶被告壬○
○自92年1月至同年9月、93年5月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
31,680元,⑷被告癸○○自90年5月至91年9月、94年1月至9
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33,600元,⑸被告子○○自93年1月
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26,880元,⑹被告丑○○自93年1
月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26,880元,⑺被告乙○○自92
年3月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36,480元,⑻被告巳○○自
93年9月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19,2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8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規約、94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8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 陳黃 美女、未○○、丁○○、寅○○、
巫翠菁 、庚○○、甲○○、辰○○、卯○○、己○○、戊○
○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先於95年6月21日與陳黃
美女、巫翠菁調解成立,再於同年7月19日與丁○○、卯○
○、己○○調解成立,同日並當庭撤回對未○○、庚○○、
甲○○、辰○○、戊○○之起訴;其中:⑴調解成立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陳黃美女、巫翠菁、丁○○、卯○○、
己○○各自負擔,⑵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參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⑶寅○○部分另行言詞辯論審理,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扣除前述各部分確定為2,8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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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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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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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午○○     │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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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壬○○     │347元│
├──┼────────┼──────────┤
│4│癸○○│368元│
├──┼────────┼──────────┤
│5│子○○│294元│
├──┼────────┼──────────┤
│6│丑○○ │294元│
├──┼────────┼──────────┤
│7│乙○○    │399元│
├──┼────────┼──────────┤
│8│巳○○│210元│
├──┴────────┴──────────┤
│合計:2,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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