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施芊卉
莊安正被告 詹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添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誤載為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7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之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亭穎 所有由訴外人 蔡錦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汽車),致使保戶汽車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亭穎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826元(含稅;含工資32,629元、零件金額37,6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3,826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被告車輛與保戶汽車確有擦撞,保戶汽車受有損害之情,惟以:被告或有過失,然訴外人蔡錦坤駕駛保戶汽車停在網狀線,且突然減速往右側慢車道靠路邊行駛,被告乃欲直行通過,詎訴外人蔡錦坤未注意周遭之行車動態,復貿然偏左行駛欲行迴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彼此擦撞,訴外人蔡錦坤之駕駛過失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且保戶汽車之鈑金烤漆之估價過高,高於市面一般行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超車不當之駕駛過失而與原告之保戶汽車擦撞,致保戶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訴外人陳亭穎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9月25日以基宜區0000000案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戶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於審理時僅稱其可能有過失,並未具體承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3年8月28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3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等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要『左轉』177巷,但對方忽然自我右前駛出,我嚇一跳後就向前行駛;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身。」等語,訴外人蔡錦坤警訊時陳稱:「……到事故地點時,我要『左迴轉』(往市區)時,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之部分為左側車身。」等語,及比對被告車輛、保戶汽車受損照片與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本件車禍前,交通號誌為綠燈,保戶汽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且打左轉燈號等待迴轉,而被告車輛突然自後由保戶汽車左側欲搶先左轉,適保戶汽車此時偏左行駛而彼此發生擦撞,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足認訴外人蔡錦坤駕駛保戶汽車先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暫時停、看、聽,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始慎重緩慢迴轉,同向後行之被告車輛,不耐保戶汽車迴轉過慢,欲自後搶先超車左轉,而彼此擦撞。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有雨,然該路段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不耐等候,貿然自後行駛至保戶汽車左側,欲搶先左轉,適與亦偏左行駛之保戶汽車發生擦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保戶汽車受損,且倘無被告自後欲搶先左轉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車禍斷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汽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至訴外人蔡錦坤駕駛保戶汽車先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暫時停、看、聽,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始慎重緩慢迴轉,且於綠燈之情況下暫停交岔路口之網狀線,確認周遭行車動態後始為迴轉,並無任何違反交通管理法令之情事,而被告突然自後方左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實無從預見,難認有任何駕駛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先後送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為:「柒、鑑定意見:一、被告詹添福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訴外人蔡錦坤駕駛保戶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迴轉被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3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足參,其鑑定、覆議結果與本院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抗辯其無過失,且認訴外人蔡錦坤之駕駛過失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語,即無可採。本件車禍之前因後果,已經路口監視器拍攝在案,由畫面顯示,被告係自保戶汽車後方左側超車欲搶先左轉而與正常行駛欲迴轉之保戶汽車擦撞,過失至為明確,十次車禍九次快,本件即屬類此之案例,被告對於如此明確存在之證據,不知自我省思,避免再犯,尤其身為職業駕駛人身負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責任,猶睜眼說瞎話,於言詞辯論期日猶理直氣壯,一再指責訴外人蔡錦坤駕駛不當,其駕駛及事後態度如此輕忽、蠻橫,何能期待被告日後能謹慎駕駛,不禁為被告及不特定用路人擔心,因此特在此嚴厲指出被告之疏失,冀望被告以此事為戒,自我反省,一切能以自己及蒼生為念,則用路人甚幸。
四、原告復主張保戶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服務總廠修理,其修復費用為73,826元(含稅;含工資32,629元、零件金額37,681元),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件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鈑金烤漆之估價過高,高於市面一般行情等語,惟觀諸該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修復之項目與保戶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之部位相同,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亦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保戶汽車之鈑金烤漆估價有何過高之處,空言抗辯估價高於市面一般行情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戶汽車行車執照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保戶汽車自101年12月26日領照使用之時起,至102年6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6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37,68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6,95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729元(計算式:37,681元×0.369×6/12=6,952元;37,681元-6,952元=30,729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2,629元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66,526元(計算式:《30,729元+32,629元》×1.05=66,526元),即為原告之保戶汽車毀損之損害。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汽車,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予訴外人陳亭穎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扣除折舊費用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亭穎對被告之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