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黃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黃豫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保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95、96年間某日起,利用其向國有財產署租賃上開土地,並翻修其上所建之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於100年11月21日以 楊懿軒 名義,買賣過戶給 林志強 ;下稱「系爭房屋」)之際,擅自於該房屋門前即在上開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處,鋪設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路」)及設置花圃等設施,共計佔用面積約13.83平方公尺,嚴重侵蝕該通道部分路基,破壞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造成大量地表排水無適當宣洩,致生水土流失,因而導致沖蝕通道下邊坡崩塌、土石滑落至下方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後方,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 邱美玲 之指訴、證人林志強、 林財發 、 駱精一 之證述、96年4月30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房屋買賣契約各1份、國有財產署所提93年5月24日、95年12月29日照片各4紙、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卷輔導紀錄表1份、國有財產署提供102年9月4日照片3紙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坡地基本資料、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會勘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8頁、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10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所在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屬山坡地,且自60幾年起,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伊,且伊已於100年11月21日以楊懿軒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志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舅舅 黃隆發 於65年間死亡後,就由伊繼承系爭房屋,房屋前方的系爭水泥路係舊有道路,本即已鋪設水泥,是水泥道路,並非伊於95、96年翻修系爭房屋之際加以鋪設,亦非伊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志強時才鋪設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保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系爭房屋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原所有人權為黃隆發,黃隆發於65年4月30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惟因負債之故,被告遂將系爭房屋登記其女楊懿軒名下(稅務登記),惟實際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96年1月1日起,被告即以楊懿軒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承租上開土地使用,100年11月21日,被告將系爭房屋以楊懿軒名義出售予林志強,而系爭房屋前方之水泥道路及花圃等設施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合計共13.83平方公尺,102年9月間,因暴雨來襲,雨水宣洩不及,造成系爭房屋住處下方邊坡(即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後方)之土石崩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代理人邱美玲指訴 綦詳 (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據證人林志強、林財發證述明確(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基隆市○○○○段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2紙、被告所提黃隆發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9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系爭水泥路及花圃等設施(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為被告所鋪設,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林財發於偵查中證稱:林志強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方就有系爭水泥路,而這段道路在50年間就有了,迄今已經有50餘年,購買系爭房屋後,伊跟林志強有將道路兩側的野草清除,並綠化,種植櫻花樹、楓樹等作物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3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一出生就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是在當地長大的,所以知道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街○○巷○○號)的存在,系爭房屋的前方有一條水泥路,這條水泥路是原來就有的,在伊10幾歲懂事(距今4、50年前)時,就知道該條水泥路的存在,這條路原來是主要道路,因為原來後方沒有路可以通行,是之後才又另外開發了一條路供人行走;林志強買了系爭房屋後,伊跟林志強有去整理環境,而因該條水泥路不平,所以伊就有將水泥路鋪平,將雜草除去,放上紅磚,灑上種子,種植樹木(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 楊清香 則證稱:伊從小就與外婆住在系爭房屋內,直到民國60幾年結婚,才搬離系爭房屋,搬到附近的基隆市○○街○○巷○○號居住,系爭水泥路原本是石子及泥土路,但是因為行走的人很多,所以在伊11歲時,就有地方人士將該條路鋪設成水泥路,伊出嫁後,系爭房屋就出租給老榮民住,後來老榮民往生,就無人居住,系爭房屋也就荒廢,屋頂也塌陷,很多人會往裡面丟垃圾,之後政府要求伊等要整修,伊就通知被告回來修繕,並向市政府申請修繕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2頁),互核證人林財發及楊清香證詞可知,系爭水泥路於5、60年間即已存在,供當地人民行走,並非被告於黃隆發於65年死亡,繼承系爭房屋後,始另行鋪設水泥。而公訴人雖提出95年12月29日所攝之系爭房屋照片4紙(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62頁),認系爭房屋前方只有土石路,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之水泥路及花圃云云,惟經本院提示95年12月29日所攝之系爭房屋照片供證人林財發、楊清香檢視,證人林財發證稱:伊係從事土水的工作,系爭房屋因為無人居住,該條路沒人行走,兩邊的雜草長的比較高,下雨之後兩邊的泥土會沉積在中間的路面,所以才會在上面長草,其實土的下方還是水泥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證人楊清香則證稱:伊可以確定該條路是水泥路,是因為該條路很久沒人行走,而且如果水泥有縫隙,就會在上面長草等語(本院卷第93頁),再參以基隆市政府95年3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3年9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於94年間之修繕往來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9頁)可知,系爭房屋前方本即有水泥路(即系爭水泥路)存在,而經本院再提示基隆市政府95年3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供證人林財發、楊清香閱覽後,林財發亦證稱:該條水泥路就是原來道路的樣子,林志強買了系爭房屋後,伊才有稍微整理並種植樹木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證人楊清香則稱:系爭房屋前的水泥路是原來的樣子,從伊11歲有人鋪設水泥路後就一直是這樣,後來也沒有就該水泥路進行拓寬或做其他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故相互勾稽上情以觀,足認系爭水泥路(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實非被告於95年或96年間始行鋪設或修建,公訴人以95年12月29日所攝之現場照片逕認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於95或96年間始行鋪設,尚嫌速斷。
(三)另證人駱精一雖於103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黃隆發所有,黃隆發死亡後,房屋屋頂塌陷就無人居住,4、5年前有人去修建,屋前的花圃及道路『應是修建的人施做的』,是4、5年前申請修建房屋的人將道路擴寬及鋪設水泥地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查:證人駱精一表示系爭房屋係於4、5年前修建,惟由證人楊清香之證述及基隆市政府103年9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於94年間之修繕往來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頁至第6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94、95年間即已進行修繕,迄今已有「8、9年」,而林志強於
100年購買系爭房屋後,係與其父林財發綠化環境並放上紅磚,灑上種子,種植樹木,證人林財發並將原來的水泥路面鋪平,此據證人林財發證述如前,惟此與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乃屬二事,而證人駱精一卻證稱「4、5年」前申請修繕房屋的人將道路擴寬及鋪設水泥地,足認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及系爭水泥路之原始情況及修繕情形,僅因看見有人修繕水泥路,即猜測系爭水泥路「應是修建的人施做的」,從而,難以證人駱精一之證述遽認定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鋪設。又公訴人所提93年5月24日所攝之現場照片(10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7頁),僅能看出系爭房屋斯時無人居住,周遭雜草叢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前方未存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路,而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卷輔導紀錄表1份、國有財產署提供102年9月4日照片3紙(10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16頁;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73頁),亦僅能說明基隆市○○區○○街○○巷○○號後方確有土石崩落,且經會勘後,判斷土石崩塌之原因係案址西側既有通道鋪設水泥地面,地表因大量地表排水無適當宣洩導致沖蝕邊坡崩塌所致,惟,此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地為被告所鋪設;而系爭房屋前方的花圃係證人林志強於100年11月21日購入系爭房屋後,與其父親林財發共同整理、栽種乙節,亦據證人林志強、林財發證述明確(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亦可認定非被告所為,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供稱:伊並未在系爭房屋前方鋪設系爭水泥路或設置花圃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雖能證明系爭水泥地之設置,導致涵水功能欠佳,係造成基隆市○○區○○街○○巷○○號後方土石崩落之原因,惟無法證明系爭水泥路及花圃等設施之設置為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