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二點零七三九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更正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第4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查被告轉讓與 吳東昇 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0頁),而其等施用所剩之愷他命呈灰紫色粉末狀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4頁)可見該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本件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容有誤會,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屬偽藥(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竟為轉讓,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不諱,惟因其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適用藥事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 悉愷 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危害,仍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轉讓愷他命予人施用,非僅助長偽藥之流通,且荼毒施用者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微,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9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2.073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有、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愷他命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供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吳東昇受讓後,已施用完畢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而無從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轉讓與吳東昇之愷他命係直接以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則難認扣案之吸管1支、K盒1個與本案犯行間有所關連,另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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