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山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30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方法欄第3行至第4行之「法醫驗斷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又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 王楊春菊 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其年事已高,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及應變能力較難期待與一般人相同,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同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家屬 王同富 等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交簡字卷第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素行,審理中自承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該案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上揭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