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博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男廁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博勝為毒品管制人口,須定期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其於
102年12月20日經通知前往臺東縣臺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年12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①部分形式上雖已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而予以執行,惟因上開①②2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前開①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應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
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照顧,現從事裝潢業,有固定工作,且兄長因日前工作受傷骨折(見卷附 吳雄斌 診斷書),須休養數月,目前家中經濟均由其負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前案量刑情況,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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