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秀春即具保人
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具保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7年6月26日、6月27日及6月30日,分別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居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5樓之2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之2居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於97年7月15日到案執行,前開於97年6月26日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之傳票,經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林阿麵 收受以為送達,前開於97年6月27日、6月30日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5樓之2、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之2之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即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又於97年7月17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具保人即被告前開處所拘提具保人即被告,惟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具保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具保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