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三峽)時,行駛於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決書漏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三、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
時、地,因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
土城市○○路○○巷○○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舉發機關卻未加詳查,而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漏未載明「4樓」)寄交當事人,惟因無人簽收而於98年3月3日依法寄存於板橋28支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供參。是原舉發機關送達,地址既屬有誤,自難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有送達不合法之處,實難要求受處分人於法定日期內自動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逕行裁罰最高之罰緩新臺幣1,800元,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惟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前揭說明,應處以最低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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