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致告訴人 鄭淑榕 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99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甲○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九 )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水果行附近之路上,拾獲鄭淑榕遺失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43元之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淑榕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未曾拾獲錢包云云。惟查,告訴人鄭淑榕指稱:發覺錢包遺失,返回水果行詢問後,經證人 郭秀珊 告知係遭被告拾獲,然為被告所否認,後來被告丟棄錢包時則為證人 劉素蓮 看到,並取回空無一物之錢包等語,核與郭秀珊證稱:有民眾看到有一個錢包掉在水果行前,後來則看到是常在該處賣菜、綽號叫「阿九」的老婆婆即庭上被告撿走等語,以及證人劉素蓮證稱:告訴人質問被告未果轉身去報警時,即見到被告取出錢包夾在腋下,並走入附近集英街1巷內,將錢包丟棄在路邊木板下,伊乃撿起錢包交回告訴人等語互核相符,有警詢與偵訊筆錄在卷足稽,堪信證人所述為實。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綽號為阿九,偵訊中聽聞證人所述,才翻異前詞否認有此綽號,且被告先稱有重聽之情,竟又多次即時出言阻止證人發言,顯見其所辯不實,本件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俊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亞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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