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10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係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另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5
0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對被告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第一審提解被告 林韋 │17,4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呈費用││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同上。│├──────────┼──────────┼──────────────────┤│第二審提解被告林韋│30,380元│同上。││呈費用│││├──────────┼──────────┼──────────────────┤│第三審裁判費│546,000元│同上。│├──────────┼──────────┼──────────────────┤│合計│1,139,82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3,882元。││即【17,440×99%+(546,000+30,380)×99%+546,000=1,133,882】││二、被告應乙○○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5,938元。││即【17,440×1%+(546,000+30,380)×1%=5,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