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陳奕翔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3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北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罰金9萬元,並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6、97、97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罰金(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4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住家內飲用啤酒約7瓶後騎車上路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3歲,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