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尚億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至8、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13、14、1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重大傷害,暨斟酌其動機、目的、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8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