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燦
楊登翔宋力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良燦與被告楊登翔為父子關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被告即告訴人宋力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3人彼此互為鄰居關係,楊良燦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躺臥在臺北市○○區○○路○○○號自宅中庭,因楊良燦家中狗吠聲影響宋力銓家中安寧,宋力銓下樓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宋力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良燦之眼睛,楊良燦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宋力銓,嗣楊登翔聽聞門外有吵鬧聲,趕至現場發覺楊良燦遭宋力銓毆打,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宋力銓,致宋力銓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疑右顴骨骨折、背臀部瘀傷及四肢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楊良燦因而受有右臉擦傷、左臉瘀血、下唇擦傷、右胸瘀血、右手臂擦傷瘀血及右眼球挫傷合併角膜表皮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宋力銓、楊良燦及被告楊登翔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宋力銓告訴被告楊良燦、楊登翔傷害以及告訴人楊良燦告訴被告宋力銓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即告訴人宋力銓、楊良燦與被告楊登翔3人間業以新臺幣15萬元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業已履行,被告即告訴人楊良燦、宋力銓間已經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即告訴人楊良燦、宋力銓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