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馬蘭榮慎修安養中心之病患,因懷疑該中心之看護工甲○○侵占其手術費新臺幣七千元及對甲○○平素對其侮辱、態度不好,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預藏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於乘坐之輪椅中,至該安養中心第一房護理站內,佯稱要甲○○為其腳部擦藥,迨甲○○坐於其前方小凳低頭為其擦藥之際,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藏之鐮刀砍殺甲○○之頸部,甲○○頸部中第一刀後,本能地以雙手保護頭部,乙○○仍朝頭頸部位猛砍三刀,致甲○○受有頸脊髓損傷及後頸部、左上臂切割傷等傷害,頓時血流滿地,適同為看護工之 余杉子 聽聞甲○○呼救聲,入內察看,將甲○○緊急送醫,始倖免於死。乙○○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委託馬蘭榮家警衛 李琪璋 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並接受員警偵訊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持預藏鐮刀砍中甲○○之頸部等處,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我是要嚇唬她(被害人)而已,無意砍死她」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一二頁及原審卷第二五頁,並經證人余杉子於警訊、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及李琪璋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鐮刀乙把扣案佐證及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次按鐮刀為利器,用以砍人之頭頸部等要害,極易致命,乃公眾周知,亦應為當時心智清醒之被告所認知,鉅被告竟仍不顧而為之,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再就被告朝告訴人之頭頸部要害揮砍四刀,傷及頸脊髓,而被害人經手術急救後,雖倖免於死,惟因合併右側肢體癱瘓,現仍坐輪椅及以環套固定頸部,復健治療中等情以觀,顯見被害人傷勢嚴重,益證被告出手之重及殺意之堅。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委託馬蘭榮家警衛李琪璋向馬蘭派出所報案,坦承行兇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李琪璋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並認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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