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㈡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㈢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㈣被告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或至原告住處,或至原告上班處所,或以電話(尤其在深夜時分),一再糾纏、騷擾原告及家人,形成原告及家人生活中之困擾與恐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本件案發時,更為強索財物而在原告上班處所對原告出言恐嚇,進而下手傷害原告(請參見附呈之診斷證明書),益使原告無顏面對家人及同事,精神上痛苦難堪,原告因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自非為過。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否認有恐嚇之行為。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女友乙○○
提議分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乙○○上班之臺東市○○街○○○號東方之鑽KTV店內,先向乙○○恫稱:「你這條命要不要賠我」,並要求新臺幣五萬元之分手費,乙○○即打電話向其母 張美月 求援,甲○○立刻奪取電話筒對張美月嚇稱:「我要將妳女兒送山頭」,並將電話筒擲向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枕部皮下血腫及左眉部紅腫等傷害,使其心生畏懼,嗣甲○○見該處已有他人聞聲探詢,未取得財物即行離去。有現場目擊證人張美月、 黃淑女林威處 分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過甚詳,並有診斷書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十月在案,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衡酌被告開設電動玩具店,每月收入二萬多元,原告所受之精神威脅程度匪重等情認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金額僅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確定,自毋庸併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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