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冠緯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冠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刑案紀錄,品行端正,三次調解均因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鉅,且未提供具體證明,始致調解未能成立,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又原審對被告一時疏忽肇事之行為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已竭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闖紅燈而肇事等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有期徒刑。經核原審有關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不當;又被告犯行事證原已明確,尚不得以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資為對其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復業於民國104年1月7日於原審法院 士林簡易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可稽,並記載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於同年2月1日及3月1日各給付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竭盡一己之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殷切,經此科刑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核有理由,爰於主文第二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