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罪刑後,前開判決書於103年10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及居所地,均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業已合法送達,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55、35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算至同年11月3日止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假日,延至星期一),又因本件被告住所及居所分別於新北市土城區(無在途期間)、新北市三峽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不論依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計算,均應以103年11月3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蓋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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