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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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0九號
聲請人甲○○男四十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遭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涉嫌叛亂罪名為由加以逮捕後送往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並未遭檢察官起訴,受羈押計一百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六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偵查結果,以情節輕微(未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釋交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 志厚 字第二六八六號書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屋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七號書函檢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七四)判珍字第三0八五號函及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受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受羈押計一百二十一日,確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二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財產上之損害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合計六十萬五千元,其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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