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七號
原告鮑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冷凍食品水產食材供應業者,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水產等食材,以供該公司所經營月眉育樂世界(位於台中縣后里鄉)遊樂區內之各附設餐廳營業所需,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訂貨二十五次,記為八月份貨款,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三日止訂貨十七次,記為九月份貨款,為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訂貨十四次,記為十月份貨款,為十一萬三千五百十元;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訂貨二次,記為十一月份貨款,為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含稅)。期間被告於九月初簽發面額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八月份貨款支付之用,呈惟屆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後經提示竟遭退票。嗣上開貨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送貨明細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水產食材等貨物,貨款合計為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出貨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送貨明細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乙紙為證,出貨單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水產食品等貨物,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