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在台中市○○路○○○巷○○○號等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O.二六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O.二六公克)可資佐證。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案卷、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O.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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