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M5號出口,因醉酒鬧事遭民眾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邱秀良到場處理。邱秀良見林昱海躺臥在手扶梯上承場處,向其執行勸導離開勤務時,林昱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邱秀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刪除),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手扶梯上承場處,對邱秀良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海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6、105至106頁),並有警員邱秀良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及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52人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9至46、4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率爾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雖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