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朱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1、39、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56.66)於民國1
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自108年9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60,06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60.143)於108
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108年9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89,0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9.70.134.110)於111
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4,25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尚未清償借貸金額及利息是正確的,我希望之後能和銀行協商還款方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至63頁)。而被告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等語(見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1小額信貸460,061元460,061元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8.91%2小額信貸389,035元389,03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8.29%3小額信貸454,254元454,254元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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