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巫正
陳姚金環洪文昌林振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巫正、陳姚金環、洪文昌、林振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姚金環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等語;證據部分補充:現場位置圖1件。
二、核被告蘇巫正、陳姚金環、洪文昌、林振明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4人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巫正、陳姚金環均係未受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文昌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振明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犯罪情節皆屬輕微,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4人前各有賭博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洪文昌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洪文昌供陳在卷(參偵查卷第64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查扣之現金300元,係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被告蘇巫正自其所著衣物口袋內取出交由警方扣案,並非賭檯上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蘇巫正供陳在卷(參偵查卷第64頁反面),其餘100元為不詳之參與賭博者所有,此亦據被告蘇巫正供述綦詳,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4人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蘇巫正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姚金環││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文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秀水鄉陜西村水尾巷130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振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蘇巫正、陳姚金環、洪文昌、林振明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埔南巷92號「烏面將軍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玩俗稱「象棋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以象棋2顆牌面的大小為賭博輸贏,如押贏以一賠一的倍││率(如押新台幣(下同)100元押贏、莊家就賠給贏家100元││,反之若輸則賭金由莊家贏得)。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獲報後當場蒐證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與││賭資400元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巫正、陳姚金環、洪文昌、林振││明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賭具象││棋1副可資佐證,渠等4人涉犯賭博罪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與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