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原告顯明寺法定代理人 趙鳳珠 被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銘所涉竊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已於民國101年7月5日14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日15時21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