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再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2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