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世崇於民國
102年12月1日晚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永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行駛時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駛入路口。適有 詹益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世崇右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貿然自外側機車優先道左轉,林世崇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詹益行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詹益行機車油箱因碰撞引起高溫而瞬間爆炸燃燒,詹益行因而受有嚴重燒傷,經送醫後仍因燒灼傷併發敗血症,進而因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死亡。林世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益行之妻 蕭麗真 、子詹前宣、 詹家榮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有警員 謝偉晴 104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7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肇事鑑定案件補充報告書、現場測量距離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偵卷第40頁至第58頁、第65頁、第72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前之路燈位置,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行駛距離及被告行駛歷時2秒之時間計算,被告於本案事發前行車時速約73.8公里(即路燈位置至停止線約39公尺+停止限至雙黃線頂端約2公尺=41公尺,41公尺÷1,000公尺÷2秒=
0.0205,即每秒行進0.0205公里之速度,0.0205×3,600秒=73.8,即每小時時速73.8公里),此有上開現場測量距離照片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顯然超速行駛,且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詹益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燒傷,進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左轉不當,且未讓左側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可證,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縱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頁),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遇閃光黃燈,車輛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僅屬肇事次因,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