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9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使 丁日明 受有前額
3處撕裂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使丁日明受有前額3處撕裂傷共約4.5公分、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明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代人索債未果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3處撕裂傷共約4.5公分、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犯罪後承認犯行,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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