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紹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69、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分別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及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工作磨擦細故竟動輒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被害人 林丁進 ,殊值非難,惟念其係酒醉之餘自制力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1頁),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職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09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