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林麗芬劉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66元、帳務管理費
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據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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